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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日期: 2020-09-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登记业务,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负责注册登记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除非本公司发布单独申明。凡参与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凡参与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制度、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本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必须经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销售,同时也可通过本公司直销网点销售。

    第五条 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交易平台。

    第六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中的下列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人为基金管理人或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   “销售机构”指证券投资基金的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直销机构为本公司: 代销机构为代办本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   “工作日”一般情况下是指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开市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停止交易日及特殊基金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相应的基金合同为准;

●   “基金开放日”一般情况下是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相应的基金合同为准。在基金开放日,投资者提出的申购、赎回、转换申请时间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日收市时间(目前为15:00)之前,视为当日的交易申请:如果投资者提出的申购、赎回、转换申请时间在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日收市时间之后,则视为下一开放日的交易申请。认购期间的工作日和交易时间可另行规定;

●   “T 日”是指销售机构受理开户、销户、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工作日,“T+1 日”和“T+2 日”均为工作日;

● “基金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本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余额和基金份额变动情况的账户;

● “基金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 账户类交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账户开户、账户登记、销户、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基金账户的冻结和解冻以及查询账户资料等业务;

● 交易类交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赎回、转换、基金分红、转托管、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第七条 销售机构在业务办理中发现异常现象,或对先前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第八条 销售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投资者提供服务,不得为投资者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九条 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者的账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如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销售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投资者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投资者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投资者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第十一条 凡参与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的员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十二条 本公司管理的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具体权责与交易办法依照各基金相应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执行。如本规则与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描述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为准,本公司根据相关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适时修改本规则。

第二章   账户类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账户类业务时,须提供经销售机构确认有效的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账户类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按照销售服务协议的要求受理投资者申请,审核投资者资料,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销售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投资者身份,了解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开立、撤销、变更基金账户或代办开立、撤销、变更基金账户。

     (二)为投资者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三)非交易过户、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代办基金份额确认。

     (四)交易密码挂失及重置。

     (五)修改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六)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七)销售机构认为需要识别投资者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投资者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投资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七条 机构投资者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投资者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销售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投资者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投资者身份。

    第十九条 在与投资者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销售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投资者身份识别措施,关注投资者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投资者更新资料信息。

    第二十条 投资者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投资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销售机构应中止为投资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销售机构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

    (一)投资者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投资者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投资者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销售机构获得的投资者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销售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一)要求投资者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或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二)回访投资者。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解等措施。

    (六)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投资者资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注册登记机构无法履行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如果是由于销售机构录入错误,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责任由销售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所开设基金账户的有效性须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一节   开户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一个投资者只开立一个基金账户。投资者可以通过本公司的销售机构办理开立基金账户的业务,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开户时,销售机构应要求投资者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投资者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未年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可由其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投资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业务时,销售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三十条 投资者多次申请开立基金账户,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开户成功的基金账户为准,其余的申请作为账户登记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胞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以下简称“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如有代理人);

    (三)填妥的申请表(申请表中有关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填写完整);

    (四)指定银行账户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有效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批文、事业社团法人证书等)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公章;

    (三)法人和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预留印鉴;

    (五)填妥的申请表(申请表中有关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填写完整);

    (六)指定银行账户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依据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按要求在系统中登记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接收投资者的开户申请。

    第三十四条  基金账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发放。

    第三十五条 开户申请经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为有效。对无效的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提示原因并将处理结果返回相应的销售机构。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在开立基金账户时,可同时办理认购/申购申请。如基金账户开户失败,则交易失败。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如已办理了开户并前往非原开户机构进行交易,须办理账户登记手续。该销售机构应登记该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号、基金账户号并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投资者身份。如身份确认失败,则账户登记失败。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开户成功后,在不同销售机构再次提交开户申请,需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投资者身份。如提交的开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名称与原开户信息一致,则视为账户登记业务处理,开户成功;如提交的开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相同与原开户信息一致,而名称不一致则身份确认失败,开户失败。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在办理账户登记和取消账户登记业务时须出示的证件同开户业务。

    第四十条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本机构T+1日进行基金账户开户确认,T+2日投资者应在销售机构或本机构查询开户是否成功,并可在销售机构打印开户确认单。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销户等账户业务,也应遵循本条规定。

第二节   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至销售机构办理账户资料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必须经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投资者应到原销售机构或已进行账户登记的销售机构提出申请,销售机构收到申请并审核无误后应当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原身份证号及姓名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时提供);

    (三)填妥的申请表(申请表中有关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填写完整)。

    第四十五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发证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公告或证明原件(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工商注册号时提供)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公章;

    (四)业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填妥的申请表(申请表中有关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填写完整)。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只能通过开立基金账户、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申请账户资料变更。提交资料变更委托的交易账号必须与其开户时的交易账号保持一致,若不一致,TA将清算失败。同时,禁止投资者修改账户类型。如果投资者提交修改账户类型的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委托,TA清算为失败。

    第三节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 

    第四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冻结。

    第四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办理基金账户冻结。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T日同时提交账户冻结、解冻和申购、赎回等业务申请,本机构将优先处理账户冻结、解冻申请。

    第五十条 基金账户未解冻前不得重复操作,多次冻结。

    第五十一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机关要求的账户冻结申请时,应当核验以下资料:

    (一)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介绍信原件;

    (三)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五)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第五十二条 账户冻结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予以解冻,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冻结时间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基金分红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节   基金账户销户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注销基金账户时,应先在其他销售机构取消该基金账户的账户登记。

    第五十五条 销售机构应当为申请注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办理注销其基金账户的手续。

    第五十六条 申请注销的账户必须无基金份额余额,或无未确认的申请且该账户未被冻结。

    第五十七条 销售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个人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填妥的申请表。

    第五十八条 销售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机构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公章;

    (三)业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五节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查询服务,投资者可通过电话、本公司电子交易平台查询基金账户的有关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六十条 销售机构应当受理投资者查询本人开户资料、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动记录及其它相关业务,并可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在该机构开户或登记的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

    第六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查询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材料。

    第六十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查询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对在销售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直接向本公司查询,最终结果以本公司的记录为准。

    第六十四条 已故投资者的合法继承人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销售机构应当核验该投资者的死亡证明及继承公证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第三章   交易类交易业务规则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业务,交易业务的有效性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交易类业务时,须提供经销售机构确认有效的申请资料。

    第六十七条 基金份额精确到0.01份基金份额,基金交易金额及费用精确到0.01元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度以相应的基金合同为准。计算结果均实行四舍五入。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为准。

    第六十八条 资金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   认购

    第六十九条 认购是指在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期间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的行为。基金的认购以书面委托或其他经过认可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条 认购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可设置最低认购金额和追加认购金额级差。

    第七十二条 可设置累计认购金额的最高持有比例(按目标募集规模计算)。设置累计最高认购金额的,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多次认购,已经提交的认购申请在募集期内不允许撤销。

    第七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开户失败的认购申请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进行查询。

    第七十五条 募集期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如基金合同生效,则为投资者进行权益登记。

    第七十六条 募集期内,如基金净认购金额及认购户数等达到法定金额及户数限制,依据相应的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可停止基金认购,由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基金合同生效。

    第七十七条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其中认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如基金募集失败,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必须在募集期结束后退还投资者。 

第二节   申购

    第七十八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相关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开始办理基金的日常申购与赎回,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公告。

    第七十九条 申购是指基金在存续期间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申购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十条 申购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规定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和申购金额级差。代销机构的投资者欲转入直销机构进行交易要受直销机构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第八十二条 T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T日15:00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

    第八十三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基金的申购及发布公告。

    第八十四条 本公司可根据基金法律文件或相关公告的规定对单个账户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限制进行处理,超过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情况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八十五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的情况时,申购费用按确认的申购金额所对应的申购费率计算。

    第八十六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于T+2(基金开放日)起在销售机构或本机构查询该基金份额,同时可赎回T日申购的基金份额。

    第八十七条 暂停或拒绝申购的处理。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或拒绝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二)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四)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五)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六)基金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对于销售机构已受理的申购申请或发生上述第(四)项拒绝申购情形时,申购款项将全额退还投资者。 

第三节   定期定额申购

     第八十八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由投资者提出申请,按照与本公司或销售机构约定的以固定日期申购固定基金的固定金额的交易方式。定期定额申购业务由签约、签约变更、解约和定期定额申购四部分组成。

     第八十九条 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实行自愿参加的原则,投资者可办理申请加入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和申请退出定期定额申购计划。

    第九十条 定期定额申购按照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时间办理,如遇到基金的非开放日,则顺延办理。

    第九十一条 参加定期定额申购计划的投资者不受日常申购首次最低金额和追加最低金额的限制。但受其自身业务额度控制。

    第九十二条 定期定额申购的具体收费方式及费率标准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九十三条 投资者申请和退出定期定额申购计划的生效时间,由各销售机构制定,请投资者参考各个销售机构的定投须知或提示,注意加入和退出的起止时间。

    第九十四条 定期定额申购的份额计算方法、申请确认日期及份额可赎回日期与“基金申购”相同。

    第九十五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定期定额申购的处理方式以相应的基金合同和基金相关公告为准。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申购款项存入指定的资金账户,造成定期定额申购计划无法实施时,由此造成的责任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按照定期定额申购计划的时间频率发生规定次数的违约时,销售机构有权自动终止投资者的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公司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相关业务规则,销售机构必须按照本公司的最新业务规则执行,但已执行的申请计划可在期满之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具体的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办理方法参照各销售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赎回

    第九十九条 赎回是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赎回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条 赎回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者办理赎回业务只能在其办理申购的销售机构进行,如欲在其他销售机构办理赎回业务,须首先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规定赎回的最低份额。基金持有人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赎回份额数量的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交易账户持有单一基金的最低持有份额,当某一交易账户持有某基金基金份额余额低于最低持有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强制性将该账户的基金份额赎回。

    第一百零四条 强制赎回业务与日常赎回业务的费率标准及处理方式相同。

    第一百零五条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应选择巨额赎回处理方式(放弃超额或延期方式)。选择放弃超额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份额赎回申请自动取消,本次不再兑付;选择延期则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在下一开放日继续兑付,直到份额全部兑付为止。如投资者未作选择,默认巨额处理方式以相应的基金合同为准。

    第一百零六条 T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T日15:00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投资者的赎回资金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最新基金公告规定的工作日内由基金托管账户划出,销售机构在收到赎回资金后应及时划往投资者指定的本人或本单位的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暂停赎回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临时停市;

    (三)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导致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在基金合同已载明并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将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占已接受赎回申请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原则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并以相应后续开放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第一百一十条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特定比例时,为基金的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是单个开放日基金的赎回申请份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数之和再扣除当日发生的申购份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数后得到的余额。依据基金合同,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情况决定采用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的方式。投资者在赎回基金时,须选择是否顺延赎回,如投资者未做选择,则视同顺延赎回。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以对应的基金合同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基金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期限,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五节   基金转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转换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某只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转换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处管理,并在同一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登记的另一只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转换只能转换为同一交易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发生基金转换时,转出基金必须为允许赎回状态,转入基金必须为允许申购状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进行基金转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金转换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转换转出的基金在申请日有权益,确认日开始无权益;基金转换转入的基金在申请日无权益,确认日开始记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转入份额的持有期限自转入之日算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金转换转出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出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如果转换申请当日,同时有赎回申请的情况下,则遵循先赎回后转换的处理原则。

    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转换只允许在前端收费基金之间或者后端收费基金之间进行,不能将前端收费基金转换为后端收费基金,或将后端收费基金转换为前端收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与其他类型基金间转换可不受收费方式限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原则,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并且对于基金转出和基金赎回将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出申请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可根据投资者事先的选择和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顺延或撤销基金转换。

  第六节   分红

    第一百二十二条 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按照其基金合同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方式或红利再投。货币基金的分红方式仅为“红利再投资”;非货币基金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分红方式的变更须在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就不同的交易账号下的基金设定不同的分红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的收费方式与原基金份额的收费方式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者持有的开放式基金份额如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托管转出未转入时,则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会将现金红利自动转购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九条 红利再投资导致的基金份额增加不受单个账户的持有份额最高比例限制。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分红权益登记日为R日,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按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确定再投资份额,并通知各销售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分红权益登记日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有分红权益,申请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分红权益。

第七节   转托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转托管到另一交易账号进行交易。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申请时应提交注册登记人和销售人要求的相关资料。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前,转入方的基金交易账户必须先开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转托管申请由转出方发起,投资者在转出机构办理转出申请手续后,还需到转入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办理转托管业务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与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时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转入确认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销售人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冻结的基金份额,不得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具体的基金份额转托管方式参照各销售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先转出。转出基金不转份额明细,转移份额的持有时间不变。

    第一百三十九条 销售人应建立基金代理关系对应表,并与注册登记人有关代理关系对应数据保持一致。销售人对转出到不存在基金代理关系的转托管申请,应直接拒绝受理,并提供给客户正确的基金代理关系信息。  

第八节   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四十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由于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等原因,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某一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直接划转至另一基金账户。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其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非交易过户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基金份额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交易过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销售机构可以代为受理投资者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开户业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应当按规定缴纳非交易过户手续费。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有关继承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各种形式的遗嘱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全体合法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等)或法院、仲裁机构就遗产分割出具的法律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三)继承人、被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捐赠公证书;

    (二)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三)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捐赠公证书或捐赠协议等证明捐赠合法成立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个人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已生效的协助执行文件原件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

    (二)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五十条 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已生效的协助执行文件原件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

    (二)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五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时,需检查申请材料原件的表面合法性,并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寄送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交易过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单或申请单传真后进行初审,如有疑问,需查对,初审合格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过出方所涉基金份额进行冻结。销售机构在下一个工作日将前一个工作日接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材料寄往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的基金份额过户,并打印确认单,将确认单传真返回销售机构。在确认单开出日15:00 前将非交易过户的处理结果发往相关销售机构。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交易过户不受基金份额限额限制。 

第九节   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及其它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可要求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冻结或解冻基金份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前条所述机关要求冻结基金份额,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上述基金份额解除冻结,应由原要求冻结的机关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基金份额冻结确认书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基金份额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基金份额冻结。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受理对某基金账户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的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已冻结的基金账户不能再进行基金份额冻结。

    第一百六十条 基金份额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先到先冻。即最早认购、申购的份额最先冻结,可以部分份额冻结、指定笔冻结。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金份额未解冻前不得重复操作,多次冻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由授权销售机构办理时,销售机构负责进行申请材料的表面合法性检查,留存申请表的原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如果由销售机构代为受理,则由销售机构负责进行申请材料的表面合法性检查,留存申请表的复印件,并将申请单传真至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并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寄送原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基金交易。

    第一百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冻结期间的现金分红部分,自动转为红利再投资予以冻结;红利再投资部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予以冻结,在原冻结份额解冻时,红利再投资被冻结份额也随之解冻。

  第四章   业务处理时间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机构与销售机构指定数据传输联系人,保证及时沟通。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数据传输时间以数据到达接收方系统的时间为准,并遵循以下安排:

    (一)申请委托与清算确认数据的传输:销售机构于T日19:00之前将汇总的交易数据发送至本机构,本机构于T+1日下午15:00前将清算确认数据发送至销售机构。

    (二)分红数据传输:本机构于R+1日(登记日为R日)15:00之前将投资者有关分红信息(含现金分红、红利再投资)发送至销售机构。

    (三)行情信息的传输:本机构于T+1日8:00前将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状态等信息发送至销售机构,销售机构网点应于T+1日9:30之前公示。

    (四)如遇特殊情况,经本机构与销售机构协商一致,数据传输时间可适当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在不损害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以上业务规则进行补充或修改,并以合适方式及时告知相关的运营机构以修改后的业务规则条款为准。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相关事项做出规定的,公司有权做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及其销售代理机构有义务向投资者解释本业务规则中与投资者相关的业务条款,并指导投资者办理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销售人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以指导投资者,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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